贷款催收过程中容易被忽视的两个法律期间

商洛信合 @ 2016-12-12 13:16:39

  贷款逾期后,对贷款进行催收是银行的重要工作。催收是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是银行保全信贷资产、维护自身权益、净化信贷环境的有效手段。在贷款催收过程中,往往由于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两个时间期间的忽视而导致胜诉权的丧失,使得贷款无法收回。因此在贷款催收过程中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两个法律期间的重视显得尤为重要。

  一、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能够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对农商行来说,贷款合同逾期之日就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从贷款合同逾期之日2年内,农商行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债权。

  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根据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起诉)、当事人一方要求(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承诺)。

  诉讼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诉讼程序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中途停止的一种法律制度。中止的事由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在司法实践中,该请求权的行使不仅仅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还包括向债务三人的同住成年家属和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农商行有向其同住成年家属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农商行怠于行使权利,则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延长是指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诉讼时效所依据的正当理由(事由)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确认的,因为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不可能将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情况全部加以规定。可见,诉讼时效的延长是因为社会问题引发的,由人民法院依职确认的,农商行和基层业务人员无法干预。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对诉讼时效的运用常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由于无法联系上债务人而未向债务人家属下发贷款催收通知单或者对债务人提起法律诉讼而超过2年诉讼时效。二是,对不良贷款没有按时下发贷款催收通知单而导致债权的丧失,最终导致贷款无法收回。

  二、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指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可以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农商行业务办理过程中,如保证人在借款借据及担保承诺书等资料中注明“XXX贷款无法偿还,XX保证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人”然后签字盖章,这种情况即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如果是一般保证,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忽视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只向债务人下发贷款催收通知单,而忽略了贷款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能仅仅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二是对于保证人权利的行使方式存在误区。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一般保证,债权人向保证人追债的方式只限于两种形式,即诉讼或者仲裁。因此,在保证期间,银行只是向债务人签发催收通知书而未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带来的法律后果只能是保证时效丧失。

  诉讼期间和保证时效对保证银行贷款的安全至关重要,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运用的是否恰当,关系到银行贷款债权的法律时效。因此,在催收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丧失时效,有效保证贷款安全收回贷款资金。

  针对时效风险,可以采用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一是能够联系到借款人的,要求借款人出具还款计划书或者保证书、承诺书并签字。二是制作《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让保证人签收,将《贷款催收通知书》抄送保证人。三是与借款人进行面对面谈话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应记录向借款人追债的情况,并要求借款人签字。四是向有管理权限的法院对借款人、保证人提起法律诉讼。(柞水农商行 郑圣雄 颜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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